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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有关箱包的技术法规介绍 第一章

    china.   2013-03-22  来源:互联网

    一、欧盟法律体系。

      1、欧盟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

      (1)欧洲联盟的基础条约和后续条约。

      (2)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等基础条约,由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的各种条例、指令、决定等法律文件。

      (3)不成文形式的欧洲联盟法。

      2、欧盟的技术法规主要是由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的各种条例、指令和决定等法律文件构成:

      (1)条例(Regulations):《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 条第2 款规定,条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具有统一的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直接适用。条例具有基础条约的实施细则的性质。条例相当于议会通过的法令,公布生效后各成员国必须执行,无需变成本国的立法。

      (2)指令(Derectives):指令是要求各成员国将有关立法纳入共同体法律的条文,是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欧共体法律,实施方法可以自行选择,一般给成员国一定的时间开始执行,使其变成和成员国的法律。

      (3)决定(Decisions):决定是有明确针对对象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与条例有类似的效力,但适用的范围不同。条例具有普遍性,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而决定仅指向个别具体、明确的对象。


      3、欧盟技术法规可以追溯到《欧共体条约》,其中的100a、118a和130a分别规定了有关保护消费者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在欧盟的技术法规体系中,指令占有主导地位,欧盟绝大多数的技术法规都是以指令的形式发布,只有少数是以条例和决定的形式出现。

      欧盟目前有关箱包产品的技术法规主要有关于有害化学物质限制和生态标签的法规。

      二、 欧盟涉及箱包有害化学物质的技术法规。

      (一)欧盟有关化学有害物质的规定。

      1、欧盟76/769/EEC《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限制销售和使用某些危险物质和配制品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的理事会指令》。

      到目前为止,欧盟针对76/769/EEC 指令进行了多次修订,不断增加限制销售和使用某些危险物质和配制品,所有进入欧盟市场的产品均受其限制。自2009 年6 月1 日起,将被REACH 法规(1907/2006(EC))中附件ⅩⅦ《对某些危险物质、配制品和物品制造、投放市场和使用的限制》所取代。

      2、欧盟2002/61/EC 关于禁用偶氮染料的指令自2003 年9 月11 日起,该指令已在欧共体所有成员国实施。该指令规定禁止在相关产品生产中使用可裂解并释放出一种或多种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该法规中列出了22 种芳香胺。也不允许欧盟自行生产或从第三国进口的含有上述偶氮染料产品在欧盟市场上销售。根据指令,可与人体皮肤或口腔长期直接接触的产品包括手提包、钱包/皮夹、公文包等箱包产品。指令还规定,按规定方法在最终产品或产品的染色部分检测出的禁用芳香胺不得超过30ppm 的最大限量。如果使用了含有偶氮染料的纺织品或皮革制品被检测出22 种有害芳香胺的含量超过30 mg/kg ,那么该纺织品在欧盟市场上将被禁止销售。箱包产品使用的皮革、纺织和合成革、塑料等必须符合该指令的要求2004 年2 月25 日,欧盟官方公布了2004/21/EC 指令,即3 项检测标准。

      CEN ISO/TS 17234:2003 皮革制品 禁用偶氮染料检测方法;EN 14362-1:2003 纺织品 分解出禁用芳香胺的偶氮染料的测定方法 第一部分:

      直接测定方法;EN 14362-2:2003 纺织品 分解出禁用芳香胺的偶氮染料的测定方法 第二部分:萃取测定方法。


      此前德国政府官方也公布有关检测方法标准 :

      §35LMBG B 82.02-2《日用品分析 纺织日用品上使用某些偶氮染料的检测》;§35LMBG B 82.02-3《日用品测试 皮革上禁用偶氮染料的检测》,等同于德国标准DIN 53316《皮革检验 皮革某些偶氮染料的测定》;§35LMBG B 82.02-4《日用品分析 聚酯纤维上使用某些偶氮染料的检测》和针对四氨基偶氮苯检测的方法§35LMBG B 82.02-Z.

      1、欧盟2003/03/EC-关于禁止使用和销售蓝色素(Blue colourant)的指令。

      欧盟于2003 年1 月8 日在布鲁塞尔发布委员会2003 年1 月6 日通过的2003/03/EC指令,旨在对有关危险物质的指令76/769/EEC 进行修订,加入"索引号为611-070-00-2的兰色染料"为一种新的禁止使用的偶氮染料。风险评估表明这种铬酸盐类的兰色偶氮染料的对水中鱼和其他水中生物有较大的毒性,而且相当难生物降解。指令要求禁止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该染料对纺织品和皮革进行染色,这种染料应该加入到20002 年7 月修订的禁用偶氮染料的指令76/769/EEC 的的附录中去。指令要求成员国应该在不迟于2003 年12 月31 日制定适用于该指令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和管理规章,并从2004 年6 月30 日执行这些规定。对新加入的这种兰色偶氮染料可分解出的致癌中间体浓度大于质量比的0.1%时不应该投放市场或用做纺织品和皮革的染色。该涉及手提包、皮包或钱包、公文包和颈式挂包等箱包产品,箱包产品中使用的纺织品和皮革材料必须符合指令要求。

      4、欧盟1999/51/EC 关于禁止使用和销售含有五氯苯酚及其酯类物质的指令。

      欧盟1999/51/EC 指令规定市售物质或配制品中物质的质量浓度不可大于或等于0.1%.五氯代苯酚及其酯类的CAS 编号:87-86-5EINECS 和201-778-6.

      该指令对箱包产品影响有限,因这箱包中的纺织和皮革材料的五氯代苯酚及其酯类尝试一般不会达到上述限量水平。但德国、法国、荷兰、奥地利和瑞士等国家更为苛刻的法规要求将影响到箱包产品。

      (1)1993 年10 月14 日,德国政府公布的"化学品法"第五条附录1 中规定,产品中五氯苯酚、五氯苯酚钠及其它所有五氯苯酚化合物的最大含量不超过5mg/kg .


      (2)法国有关纺织品、皮革和类似产品以及毛皮和类似产品的法令中规定,与皮肤接触的产品限定值为0.5mg/kg,不与皮肤接触的产品限定值为5mg/kg.

      (3)荷兰PCP 法令(Act on PCP,18.02.94)规定:除食品和饮品,含有超过5mg/kg的商品不允许在荷兰的领土上销售或引进荷兰。对于含有2 种或2 种以上成分的商品,将分别计算每种成分的五氯苯酚含量。在该法令中,五氯苯酚理解为五氯苯酚及其盐和酯。

      (4)奥地利1991 年2 月份颁布的五氯苯酚禁令(BGBLNr.58/1991)规定,终端产品中五氯苯酚、五氯苯酚钠盐及其它五氯苯酚化合物含量超过0.0005%(即5mg/kg)的商品,禁止生产、交易和投入使用。

      (5)瑞士的物质法令规定,所有产品和材料中PCP、TeCP 的限定值为10mg/kg.

      五氯苯酚(PCP)和四氯苯酚(TeCP)是一种防腐剂。可用于棉纤维和羊毛的储运,又可用于印花浆增稠剂,染整前处理过程中部分被排入废水,部分残留在织物上。由于五氯苯酚在天然降解中较为稳定,致使其留在织物上的五氯苯酚其毒性可致癌。纺织品漂洗时使用五氯苯酚排出的废水会污染环境。因此,在箱包的皮革、纺织面料以及内衬材料上禁用五氯苯酚(PCP)和四氯苯酚(TeCP)进行处理。

      5、欧盟91/338/EEC 关于限制生产和使用镉和镉化合物的指令。

      1991 年6 月18 日欧盟发布91/338/EEC 指令,对涉及重金属镉使用提出限制,以防止金属镉引起环境污染,保护人类健康,并开展相关镉替代品的研究工作。

      指令规定:镉(Cd,CAS 号7440-43-9)及其化合物不能用于以下原料及制成品的染色(或着色):聚氯乙烯、聚氨脂、低密度聚乙烯(用于制造彩色masterbatch 的低密度聚乙烯除外)、醋酸纤维、醋酸/丁酸纤维、环氧树脂。不论何种情况,不论是最终产品还是零件,只要是使用了用镉染色(或着色)的上述材料和物质,并且其镉含量(用金属镉表示)超过0.01%(100mg/kg),就不允许进入市场。

      从1995 年12 月31 日起,镉及其化合物不能用于以下原料及制成品:(A)由下列物质及工艺制造的最终产品:甲醛三聚氰胺树脂、尿素甲醛树脂、不饱和聚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透明/普通聚乙烯、丙烯氰异丁烯酸甲酯、交联聚乙烯、高抗冲聚苯乙烯、聚丙烯。(B)涂料:对于高锌含量的涂料,其镉残留无论如何不能高于0.1%(1000mg/kg)的质量百分含量。


      不能用作由聚氯乙烯聚合物或共聚物制得的下列最终产品的稳定剂: 包装材料(袋,箱,瓶,盖子)、办公和学校用品、家具的装配零件、车身及相关部分、服饰用品的部件(含手套)、地板和墙的覆盖物、注入/涂覆/层压的纺织产品、人造革、唱片、管材及其连接件、转动门、公路车辆(内部,外部,底部)、建筑或工业用钢板的包膜、电线绝缘。

      不论何种情况,都不允许镉含量超过 0.01%的聚氯乙烯聚合物及共聚物制品进入市场。此规定于1994 年6 月30 日起生效。

      不得将覆镉的金属产品或零件用于下列的用途:(A)如下用途的设备和机器:食品加工、农业、制冷/冷冻、印刷和图书装订。(B)用于制造下列产品的机器设备:家庭用品、家具、卫浴用品、中央空调系统。无论如何不允许上述产品和零件进入市场。

      从1995 年6 月30 日起不得将覆镉的金属产品或零件用于下列的用途::(A)用于制造纸/纸板、纺织品和服装的机器设备;(B)用于制造工业用操纵部件、公路和农用车辆、仓储用车辆、船舶的机器设备。

      镉主要来源于印染工艺中使用的部分染料、氧化剂、固化剂、阻燃剂和催化剂及扣子、拉链等金属附件。

      箱包产品中的纺织材料、人造革、塑料配件等均要符合该指令的要求。

      6、欧盟2003/11/EC 关于禁止使用和销售含溴或含氮阻燃剂的指令。

      该指令限制五溴二苯醚和八溴二苯醚的生产和使用:

      不允许五溴二苯醚及其衍生物C12H5Br5O 以质量浓度高于0.1%的物质或配制品组分的形式投放市场。如果该物质在制品或阻燃剂成分中质量浓度高于0.1%,则该制品就不能投放市场不允许八溴二苯醚及其衍生物C12H2Br8O 以质量浓度高于0.1%的物质或配制品组分的形式投放市场。如果该物质在制品或阻燃剂成分中质量浓度高于0.1%,则该制品就不能投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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